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27号
原告:陈方洪。
被告:郑新征。
原告陈方洪与被告郑新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方洪于2016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认执行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郑新征向原告陈方洪借款1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陈方洪向被告郑新征交付借款150000元。后被告郑新征未返还原告陈方洪借款本息,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新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方洪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元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郑新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张灵敏
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
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