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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2050号

祁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祁某某,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050号

原告:祁某某,女,1987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甲,男,1990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禹凯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经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当时原、被告年龄尚小,直到××××年××月××日才又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在××××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何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孩,名叫何某丙。由于原、被告结婚前来往较少,况且当时年龄尚小,实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正常生活。被告时常与朋友喝酒、赌博,对原告和孩子从来不管不问,日常的孩子吃、住、行都是原告自己负责,就连平时领孩子的简单事务也很少参与。原告的儿子都是由原告母亲帮忙照看到三岁才回到被告家的,原告的女儿有时由被告的母亲帮忙照看孩子一下,大部分时间都是由原告照看。被告从没尽到一个做丈夫及做爸爸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也曾多次劝说被告,但都无济于事。原、被告每次发生矛盾都是如此,2015年初,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把原告撵回了娘家,当时原告也曾想和被告离婚的念头,后来由于原、被告父母及亲朋好友的劝说,加上当时女儿何某丙出生不久,原告才继续和被告生活到现在。可没想到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又在2016年4月17日,被告不顾原告已经怀孕40多天的事实,酒后对原告实施家暴,并致使原告面部等部位多处受伤,还把原告赶回娘家。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丁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年××月××日在民政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丙,婚生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自述因家庭矛盾自2016年4月份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子女,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期间又生育一子女,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尚不至通过离婚这一方式解决问题。今后,原、被告如能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禹凯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