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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221号

原告祝金付与被告陈伟宇、陈金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祝金付,陈伟宇,陈金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221号原告祝金付,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陈伟宇,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陈金陵,男,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系陈伟宇父亲。

原告祝金付与被告陈伟宇、陈金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金付,被告陈金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金付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伟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陈金陵提供担保。嗣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陈金陵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陈伟宇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陈金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伟宇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陈金陵辩称,陈伟宇是我儿子,我们住在一起。原告提供的这张借条我认可,我确实担保了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伟宇向原告祝金付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伟宇因生意经营周转特向祝金付借款200000元。被告陈金陵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宇向原告祝金付借款200000元、被告陈金陵提供担保,有借条及对账单为证,且被告陈金陵对担保行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伟宇应及时归还,其久拖不还,引发诉讼,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金陵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祝金付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金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陈金陵对被告陈伟宇的第(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伟宇、陈金陵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滕 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傅 玲

书 记 员  傅小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