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8784号原告南岸区雨默名轩酒水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古楼二村七幢1单元103号。经营者李海,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双春,男,年籍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岸区雨默名轩酒水经营部与被告张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岸区雨默名轩酒水经营部于2016年6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岸区雨默名轩酒水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岸区雨默名轩酒水经营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岸区雨默名轩酒水经营部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任中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