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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724号

柳勋婷与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勋婷,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晓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724号

原告:柳勋婷,经商。

委托代理人:楼晓平,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汽车城中心展馆交易区9-10商位。

法定代表人:吴晓刚,执行董事。

被告:吴晓刚。

原告柳勋婷为与被告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邦销售公司)、吴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景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112252.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晓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勋婷的委托代理人楼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邦销售公司、吴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7日,原告柳勋婷经案外人吴晓东介绍向被告景邦销售公司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车价总款为404900元。同日,原告通过吴晓东将订车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景邦销售公司;同年12月30日,原告又通过吴晓东将15万元购车款交付给被告景邦销售公司。2015年1月12日,原告柳勋婷(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景邦销售公司(保证人)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人)等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持卡人用于在分期商户“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宝马,价格4049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69.15%,人民币28万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49%,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26572元,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同意以本车设定抵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每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义乌分行还款8515.11元。被告景邦销售公司收到原告的25万元购车款后,为原告垫付了首付的购车款124900元及首年的保险费12847.92元,共计支付了137747.92元,尚有余款112252.08元未返还原告。另查明,被告景邦销售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被告吴晓刚,注册资本2000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柳勋婷购车款112252.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晓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06元,由被告义乌市景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晓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琳琳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傅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