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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891号

陈丽帆与宋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丽帆,宋永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891号原告陈丽帆,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宋永春,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黄时韬,广西宾阳县武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丽帆与被告宋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覃凤娇于2016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丁京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丽帆,被告宋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时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帆诉称,2015年2月,被告以猪场周转及银行房贷为由急需用钱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142000元,作为朋友,原告好心借给被告救急,被告口头约定只借一个月,称归还银行贷款后再贷出来还钱。原告当时没有防人之心,没有叫被告写欠条,只有转账凭证,手机短信及QQ信息为证。借款一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且把原告放入黑名单,几次上门,被告躲着不见。经调查,房子已经再次贷款,但被告还是不还钱。原告认为被告有明显有诈骗行为,并去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以案件属于经济纠纷,应由法院受理不予立案。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永春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3000元。原告陈丽帆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3、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的女儿用原告的银行卡两次取钱共计10000元;4、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用于还银行贷款及借款的事实。

被告宋永春辩称,一、答辩人只借到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没有像原告所诉称的142000元,且在2015年2月底已经归还现金20000元,在2015年8月份左右,原告与其儿子在南宁看眼科时又归还了2000元,答辩人实际尚欠原告借款88000元;

二、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四、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是原告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设的局,且答辩人在QQ聊天中没有对原告设局没有作出任何确认回应。综上,答辩人尚欠原告借款88000元。被告宋永春对自己的辩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认为只是证明取钱的事实,但不是证明取出来钱的交给被告的,证据4确实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话,但对话内容并没有反映出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的确认。

本院认为,但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3、4真实性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不足以证明由被告女儿替原告取出来的钱就是交给被告的事实,另证据4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的确认,故本院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将借款110000元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但被告没有签写借条给原告,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息及利息共计17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凭,同时被告本人也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除了有转账事实的110000元,另外主张被告还借有原告的3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1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同理,被告称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没有写借条,被告对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予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10000元,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本院只予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永春归还原告陈丽帆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宋永春支付原告陈丽帆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宋永春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覃凤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