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990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翟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永贺,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3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10日订亲,同年农历正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甲。婚后被告同前女友保持联系,对家庭不尽义务,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50000元平均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诸暨市骆平冷冻食品卤味批发部工资发放清单6页,证明被告经济收入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能力。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无异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3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10日订亲,同年农历正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亚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光明(2016)皖1225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