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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行审39号

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汉长、余腊红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汉长,余腊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3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龙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35534630-X。法定代表人徐成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霞洁,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刘汉长,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王村口镇中村村**号,现住松阳县。被申请执行人余腊红,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叶村乡叶家村**弄*号,现住松阳县。二被申请执行人因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第二胎,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遂卫计征字[2015]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二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8892元。由于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9月22日作出遂卫计征字[2015]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遂卫计征字[2015]第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建设

审 判 员  周香琴

人民陪审员  程根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丽莉·?PAGE?-2-?··?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