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76号
原告:刘莉萍,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京东大道***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24271987********。
被告:吴军,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社区集体户,身份证号:3601021973********。
原告刘莉萍诉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32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2014年7月3日,原告垫还了被告借用招商银行信用卡2500元。被告还将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取出1500元作为差旅资金使用。原告另以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9日先后借给被告1000元、600元、1800元、1000元,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以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5400元整及相应的利息2330.67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刘莉萍现金5000元整”,原告称因不清楚被告是否还清此笔借款,原告现撤回对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所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17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吴军共欠刘莉萍32000元,将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称该32000元借款包括自2011年以来,被告借用原告名下信用卡使用金额具体明细如下:民生银行5000元,中信银行8000元,兴业银行9500元,招商银行4500元,北京银行5000元。被告还于2014年6月用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2500元;于2015年5月27日用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刷POS机至南昌市东湖区如意金属加工店149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款1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款600元;于2015年7月2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款1800元;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款1000元。除原告撤回对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外,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0390元。原告提供的双方通话记录也显示被告承认除借条注明的借款之外,还向原告借款约1万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尚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易记录及双方通话记录,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撤回了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所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除此以外,原告共出借给被告4039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3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32000元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因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就被告其余借款8390元(40390元-32000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就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莉萍借款本金4039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32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借款本金839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莉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90元(原告刘莉萍已预交),由原告刘莉萍承担142元,被告吴军承担1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胡海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