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866号原告张家福,住承德市平泉县。被告韩啸天,住唐山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高立升,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644860-5。
原告张家福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福诉称,2016年4月12日15时50分左右,韩啸天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丰田牌SCT6492E5越野车,沿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汉山前路段时,车辆左侧与同向张家福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的北京现代牌BH7162MY出租车右侧相刮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当天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家福无责任。经协商由被告承担原告机动车的维修费用和误工费用,从2016年4月12日至今,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拒接。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出租车维修费用287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出租车维修期间停运损失10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用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韩啸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家福无责任。2、修理费发票一份及维修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后修理支付修理费金额2874.00元。3、承德天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海洋、张家福每天营运收入双班350.00元。4、交通费发票三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金额是91.90元。5、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双方车辆发生事故的状况。6、车辆租赁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出租车是租赁于赵凯然的,属于大包,夜班原告又承包给李海洋,承包给李海洋每个月租金20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提交的1、2、4、5、6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原告租赁赵凯然的出租车挂靠公司出具,并非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作出,故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2日15时50分,韩啸天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丰田牌SCT6492E5小型客车,沿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汉山前路段时,车辆左侧与同向原告张家福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的北京现代牌BH7162MY出租车右侧相刮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韩啸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韩啸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家福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后在承德万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5日修理期限为3天,原告支付修理费2874.00元,交通费8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承租赵凯然的营运出租汽车,每月租金4200.00元。原告张家福将车辆租赁后白天用于自己营运,夜间另行出租给李海洋,每月租金2000.00元。原告主张该车为双班营运,每天营运收入为350.00元,停运3天损失为1050.00元,并提供赵凯然的营运出租汽车挂靠的承德天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韩啸天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丰田牌SCT6492E5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损失,审理中撤回对韩啸天的起诉,但保留对韩啸天的追诉权利。
本院认为,韩啸天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韩啸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张家福驾驶的车辆损坏,故韩啸天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韩啸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韩啸天系侵权责任主体,应由韩啸天予以赔偿。但原告已对韩啸天撤回起诉,本院已准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福修理费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退回原告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鑫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