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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160号

陈某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曲靖市麒麟区人,汉族,文盲,农民。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曲靖市麒麟区人,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5)麒刑初字第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并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甲与胡某某家系隔壁邻居。2015年3月4日,因被告人陈某甲将双方共用的一条道路砌墙堵住而发生吵打。自诉人胡某某在与被告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撕打的过程中,被被告人陈某甲踢伤腰部。自诉人胡某某受伤后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为:1、腰1-3左侧横突骨折;2、胆囊多发性息肉;3、右肺上叶前段肺大泡;4、右肺上叶后段结节;5、高尿酸血症;6、窦性心律不齐;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108.63元。原判依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认定自诉人胡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因道路通行一事发生厮打,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脚将自诉人胡某某腰部踢伤,造成自诉人胡某某轻伤后果。自诉人胡某某对伤害后果的引起也有一定的责任,且根据现有证据只能确认自诉人胡某某的腰部是在与被告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撕扯过程中被被告人陈某甲用脚踢伤。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其侵害自诉人胡某某身体造成伤害,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自诉人胡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108.63元、误工费79元/天×63天=4977元、护理费79元/天×63天=47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879.63元。因自诉人胡某某所受损伤双方均有过错,自诉人胡某某对其所受损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自诉人胡某某患有胆囊多发性息肉、高尿酸血症等病症属自身疾病,与本次损伤无关。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自诉人胡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应承担60%的责任,即11879.63元×60%=712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宣告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二、由被告人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因此次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127.78元。

三、驳回自诉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的经济损失11879.63元属于认定错误,胡某某的六项诊断结果花费医疗费3108.63元,但与本次损伤有关的只有两项,原判将与该次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一同计算错误;2、原判判决由其承担60%的责任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4日,因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将其家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家共用的一条道路砌墙堵住双方发生吵打,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踢伤腰部致轻伤后果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单据;证人雍某某、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证言;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家因邻里纠纷而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家发生吵打,在胡某某与陈某甲之子陈某乙撕扯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踢中胡某某腰部,导致胡某某轻伤。该事实得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及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陈某甲本人亦陈述用脚踢胡某某,只是对于踢中的部位不能确定,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但鉴于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系因邻里关系引发,且该损害后果发生于双方互殴过程中,双方对于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责任,故可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因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给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陈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损失为人民币11879.63元,因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引发均有过错,可减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陈某甲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判认定胡某某的经济损失11879.63元属于认定错误,胡某某的六项诊断结果花费医疗费3108.63元,但与本次损伤有关的只有两项,原判将与该次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一同计算错误,经审查现有证据,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伤后就医,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3108.63元,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及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中对于胡某某的诊断已明确为腰椎骨折,且原判在判赔中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等对责任进行划分,明确由陈某甲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判认定胡某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879.63元错误,将与本次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一同计算在内错误,以及判决由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过重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林

审判员 刘 斌

审判员 胡蓉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艳薇-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