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11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抓获;因涉嫌非法经营,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邢军杰,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以“灵总诚信是金”的网名非法向薛某、董某、刘某销售香烟,销售金额为6万5千余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广东省佛山市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人薛某、刘某、董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守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