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在钟祥市长寿镇长岗寺村六组经渠道往自家秧田放水灌溉时,见本组村民王某将渠道开洞放水灌溉他家玉米地,被告人杜某遂将洞堵住,不许王某放水,王某用铁锹将洞扒开继续放水,被告人杜某骂王某不要脸,王某与被告人杜某相互辱骂,此后,双方又在渠道旁花生地里互殴,被告人杜某对王某的身体进行拳打、脚踢,将王某致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一级。2015年12月4日8时许,钟祥市公安局长寿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杜某当日9时到该所调解,被告人杜某到该所后,于当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杜某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杜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世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