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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刑初243号

李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3-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96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波在本区以及本市海曙区,先后多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23.5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波在位于本市海曙区万安路12号有被害人袁某经营的“一品香小吃店”内,窃得菲迅菲利普牌TDP9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6元)。2.被告人李波在位于本市海曙区迎凤街21号有被害人舒某经营的“毛血旺酸菜馆”内,窃得硬币92.5元及苹果iphone4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等物。3.被告人李波在位于本市海曙区江厦街19-7号有被害人唐某1经营的“重庆面馆”内,窃得仿三星牌SM-N900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和库珀牌RSD-V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4.被告人李波在位于本区中马路551号的“一鸣真鲜奶吧”内,窃得三星牌SCH-I69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及纸币、硬币共计人民币475元。李波在店内被物业保安发现后当场抓获,其携带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以及上述当日所窃财物均被搜缴,赃物现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螺丝刀、手电筒,书证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人程某、蒲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舒某、唐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波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波部分盗窃行为属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螺丝刀1把、手电筒1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颜芸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