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81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孙鸿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卉,该局法制宣传科科长。被执行人朱明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射环罚字〔2015〕26《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卉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朱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朱明光未经审批擅自从事塑料粒子加工项目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射环罚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朱明光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朱明光送达了射环罚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朱明光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射环罚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朱明光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射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射环罚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德生
审 判 员 滕长明代理
审 判员 丁 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代)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