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775号原告任乃彬,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09294631E,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宏声花园”8幢8、9、10、11号。法定代表人王祥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邦禄,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任乃彬与被告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乃彬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鹏程、雷施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乃彬、被告重庆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邦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乃彬诉称,2014年11月2日,任乃彬(乙方)与宏建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钢材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位于龙水工业园区龙东5组(原8组),指定收货员龙能强。合同第四条:钢材单价、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1、按照我的钢铁网重庆价格行情参照,运吊费每吨加120元由甲方支付。如果缺规格和型号,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提供的价格不含税票。2、乙方与甲方为垫资关系合作,乙方为甲方垫资的所有钢材,甲方自愿从送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支付给乙方,直到付清为止。第一层主体起来,甲方支付乙方所垫的钢材款总款总款的百分之八十,如第三层起来了,甲方支付第二层所有钢材的款项,所有的钢材款甲方主体完工后,甲方必须付清乙方。甲方必须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截止2015年4月12日,任乃彬钢材数量为316.97吨,共计钢材款人民币954957元。因此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现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及2015年4月1日起的加价款,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4957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以316.97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加价款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宏建公司辨称,1、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钢材供应合同属实,该钢材用于被告承建的龙水工业园区龙东5组的项目,公司应该付款。虽然合同上约定了每天每吨加价4元,但是显然这属于原告的资金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不能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高于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2、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傅章世,也是该合同的担保人,应该由傅章世承担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任乃彬(乙方)与被告宏建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钢材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该工程位于龙水工业园区龙东5组(原8组);第二条:指定收货员为龙能强(身份证号码:51023019760224××××);第四条钢材单价、计算方式及结算期限:1、按照我的钢铁网重庆价格行情参照,运吊费每吨加120元由甲方支付。如果缺规格和型号,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提供的价格不含税票。2、乙方与甲方为垫资关系合作,乙方为甲方垫资的所有钢材,甲方自愿从送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支付给乙方,直到付清为止。第一层主体起来,甲方支付乙方所垫的钢材款总款的百分之八十,如第三层起来了,甲方支付第二层所有钢材的款项,所有的钢材款甲方主体完工后,甲方必须付清乙方。甲方必须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实际的钢材重量,以送货单为准。其中加价款及运吊费部分必须每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重庆宏建公司在合同下方“甲方”处盖章,傅章世在担保人处亲笔签名并捺印,原告任乃彬在“乙方”处亲笔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任乃彬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宏建公司承建的龙水工业园区龙东5组供应钢材,截至2015年4月12日止,原告共计供应钢材316.97吨,金额为9549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宏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54957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以316.97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加价款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钢材供应合同、送货单、对账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任乃彬举示的建设工程钢材供应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任乃彬与被告宏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所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宏建公司欠原告钢材款的金额954957元系被告指定的收货员龙能强进行了对账确认,而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4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任乃彬要求被告支付每天每吨4元的加价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供应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原告任乃彬)为甲方(被告宏建公司)垫资的钢材款,甲方自愿从送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该约定实际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间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对于垫资期内的实际价格,应当按照约定的钢材价格与加价之和计算;而对于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加价款的部分,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加价款及运吊费部分必须每月30日之前付清,则本案付款的期限应为每月30日,而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加价款,被告的收货员龙能强也予以了确认,因此,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应计算为:2015年4月12日送货的35.015吨钢材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应为35.015吨×18天×4元/天=2521.08元。该笔金额为垫资期内的实际价格增加部分,应算入货款本金,即此时货款本金为954957元+2521.08元=957478.08元。关于违约性质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应计算为:1、以欠款总金额954957元-2015年4月12日送货金额92932元=86202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计算;2、以957478.0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合同中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被告宏建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乃彬货款957478.0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86202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957478.0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任乃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0元(已减半收取6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10元,由被告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雷 琳
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
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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