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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732号

王开生与李连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开生,李连丰,常志凤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32号

原告:王开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连丰,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农民。

第三人:常志凤,居民。

原告王开生与被告李连丰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常志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旺、被告李连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全、第三人常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生诉称,原告于1997年以公开竞标的方式承包了本村西沟桃园的土地一块,同年栽植了桃树。多年来此桃园一直由原告经营,并按约定每年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到2014年3月11日,为了规范机动地承包关系,村委会与原告重新就该桃园地签订了一份机动地承包合同,约定该地继续由原告承包。现如今桃树正在旺果期,年收入很可观。2015年初桃树修剪时,被告不说原由胡乱地对原告的桃树进行修剪,使原告的桃树遭到破坏。2015年5月21日,原告按时令到桃园给桃树套袋,可被告已先行组织人到原告的桃园套袋。原告进行制止,被告不听。原告报警,被告称其三十多年前曾承包过该地,有老承包合同,他有权利承包该地块。如今原告无法对桃园进行管理。而被告假借管理桃树的名义,肆意修剪结果枝条,另外,被告在给果树打农药,有五棵树已经打落叶,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综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恳请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000元。原告王开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1日的《大旺庄机动地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左家坞镇大旺庄村委会将村西沟房前(未注明具体亩数、四至)承包年限15年2014年3月1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242元27元。……。用以证明其享有1.3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其最后一项登记是西南0.5亩东至保民西至宝贵南至坎北至道用以证明第三人1.80亩中的0.50亩已经分到原告名下,其享有承包经营权。3、1992年到2015年25张缴纳机动地承包费、农业税、提留款的大旺庄村委会收据,其中2014年3月11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王开生交来2014年承包费张庆元果园220元坎下地25元,合计269元。2015年5月21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王开生交来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242元+27元合计269元。4、2014年2月17日大旺庄村委会两委会会议记录,会议最后一致同意机动地原户重新作价发包,所收取的承包费给新添人口找补;承包年限15年和土地30年不变对接;承包费一年一交,上打租;承包费在原来的基础上上调10%;不交承包费的进行发包等等。5、大旺庄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该会议通过了两委会关于公益田、机动地如何让分配的实施草案。6、大旺庄村委会和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左家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涉诉地块发生矛盾。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左家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2015年5月21日王开生报警,该所工作人员到争议地块看见李连丰正在给桃套纸袋,经询问得知李连丰套纸袋的桃树地是王开生家的桃树地,并因此地块两家多次发生纠纷。7、原告的证人张某甲出庭证明:“我的地与原、被告争议的地块相邻,王开生种了很长时间了,桃树是王开生种的,地的归属权是张庆元的”。8、原告的证人曹某出庭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地块王开生承包前是白地,王开生栽的桃树。争议地块原来是张庆元的”。9、原告的证人高某出庭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地块原来是常志凤的,后来王开生种了多年,栽的桃树。常志凤最后剩她一个人的0.50亩口粮田,果园1.3亩没有变”。10、原告的证人张某乙出庭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地块是王开生种着,原来是张庆元的”。11、原告的证人杨某出庭证明:“王开生是我姐夫。争议地块是王开生种着”。

被告李连丰辩称,争议地的所有权是常志凤,常志凤在大概85年转包给我的,让我代耕。在1988年我看原告生活比较困难,我就把这地(1.80亩)让原告种。1991年以后大队调整土地,这地变成了半亩,剩于的1.30亩大队也没有收回,只是原户承包。刚开始原告每年给承包费75元,当年承包费改为每年50元。到2014年常志凤不包给原告了,后来这块地常志凤又包给我了,我一次性给常志凤3000元是15年的承包费。所以我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地。被告李连丰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常志凤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第三人常志凤将这一地块1.80亩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0.50亩口粮田承包金额3500元,笔下交清。口粮地之外的1.3亩由李连丰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国家占地时,常志凤可以收回承包权,退回未使用年限租金,此协议作废。李连丰的建筑、种植、地上、地下附着物归李连丰享有权益。在承包年限内李连丰有权转让等等。3、原大旺庄村委会主任、党支部副书记姚广友2015年7月28日的书证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在一九八四、五年时,我村按当时人口每人分到0.50亩果园,一九九一年冬天,我村打破生产队界限统一划分土地,按村人口每人分1.30亩土地,其中水田0.45亩、旱地0.35亩,加上每人0.50亩果园地,面积共1.30亩。因每人0.50亩的果园地村委会向村民签订了50年的合同,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所以1991年分地时果园地就没有动。2、第三人常志凤2015年8月10日的书面证言,其主要内容是:1992年生产队解体,我家参加分地人口三人。我们队将本村西洼的争议地块1.80亩(每人六分)分给我家。1985年,本村将这1.80亩土地定为小果园,并订立了合同,期限50年(1985—2035年),之后我在果园栽果树50棵。到1991年,本村进行土地调整时,我只剩0.50亩口粮地,其余1.3亩由我继续经营,每年向大队交土地承包费。我来唐山时委托我姐夫李连丰代耕经营。用以证明被告李连丰代耕。第三人常志凤述称,原、被诉争的之地是我的承包地。第三人常志凤提交如下证据;1、1983年签订的《包干到户合同书》一份,其中记载了户主张庆元名下在大旺庄村西凹地块有承包地1.80亩等等。2、大旺庄村委会存档的该村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大旺庄机动地土地承包合同》,在该合同第一条上方写有“张庆元地”,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相同。用以证明其享有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证人屠某出庭证明:“我是大旺庄村西片会计,原、被告属于村西片,常志凤是北片。常志凤在村西沟的1.80亩的果园,北片会计高准营转给我的,说常志凤的地转西片去了,说王开生种着,让我向王开生要承包费。王开生种这几年,我向王开生要多少年的承包费。1991年调整土地,常志凤的半亩口粮地,当时就王开生种着就写王开生名下了,剩下的1.3亩就是承包地了。我对承包经营权法律意义不清楚。2014年3月11日的两份承包合同,都是我当时书写的,合同中的“张庆元地”也是我写的,王开生交了钱就把合同拿走了,所以王开生的合同就没这几个字。1997调整土地时张庆元有1.30亩机动承包地,谁种着我管谁收钱。本院对左家坞镇镇派驻大旺庄村的干部即村党支部书记胡志庆所做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原、被告两家因为果园打官司,李连丰要我作证,开庭那天我没时间,今天来向法庭介绍一下情况。争议果园以前的事我不清楚。当时村两委会、代表会形成决议。原户承包是原则,承包价格上涨大约10%,具体以会议记录为准。没有个别或特殊情况,王开生与李连丰争议果园的事不清楚。重新发包的都是已经到期的,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具体由副书记王印、各片片长、片会计操作。王印和屠某清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常志凤与张庆元为夫妻关系,为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大旺庄村民。1983年,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该户以张庆元为户主分得该村西凹(地名或称西洼、西沟)果园地1.80亩。张庆元1991年以前去世,去世后该农户只剩其妻第三人常志凤一人。1991年该村重新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因果园地没到承包期限,便未重新调整。只是在第三人常志凤1.80亩果园地中划出0.50亩作为其口粮田,其余1.30亩为机动地。当时该村决定机动地由原户继续承包,每年承包户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第三人常志凤在争议地块栽植了一些苹果树。因第三人常志凤后到唐山市区居住,不便管理,即将该地口头交与被告李连丰管理,后被告李连丰又在没有经第三人常志凤同意的情况下交由原告王开生经营,由原告王开生向村委会缴纳包括承包费在内的各种费用。原告在1992年以来就经营争议地块,并于1994年栽植了桃树。2008年第三人常志凤的户口从大旺庄迁到唐山市区,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2014年3月11日,经该村决定对该村的果园地块以原户继续承包为原则,承包价格上涨10%,与农户继续签订承包合同。但在重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填写合同的人员片会计屠某认为谁耕种就写在名下,因此,由原告和村委会签订了《大旺庄机动地土地承包合同》。另外,原告手中的合同与村委会存档两份合同不一致,村委会存档的合同写有“张庆元地”,而王开生手里的《大旺庄机动地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张庆元地”四个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0.50亩不知何人填写。第三人常志凤称2014年3月调整土地时没有人通知她,她不知情。但对调整土地调整方案未提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其并没有新增人口,也不缺口粮地,0.50亩口粮地登记在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里就是将该地块承包经营权已经划给原告,还称0.50亩是常志凤的,前后矛盾。原告提交的1992年到2015年25张交纳机动地承包费、交纳农业税、提留款的大旺庄村委会收据,有多份收据写明“张庆元地等”类似文字,尤其是2014年3月11日的收据中写有“今收到王开生交来2014年承包费张庆元果园220元”内容。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常志凤将该争议地块中0.50亩以3500元的价格、另外1.30亩由被告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的方式流转给被告李连丰,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期限15年,第三人常志凤将争议地块1.80亩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0.50亩口粮田承包金额3500元,笔下交清。口粮地之外的1.30亩由李连丰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国家占地时,常志凤可以收回承包权,退回未使用年限租金,此协议作废。李连丰的建筑、种植、地上、地下附着物归李连丰享有权益。在承包年限内李连丰有权转让等等。2015年间,原、被告依据各自理由因经营争议地块发生矛盾。被告王开生曾经给桃子套袋,原告主张被告胡乱修建桃树及对桃树打农药造成桃树减产、死亡,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以上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开生是否享有诉争地块1.80亩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1991年以前争议地块1.80亩为张庆元农户下的承包地没有异议。1991年该村重新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因果园承包期限未到,就未重新调整。张庆元去世后该农户只剩其妻常志凤一人。村委会将第三人常志凤1.80亩果园地中划出0.50亩为其口粮地,其余1.30亩为机动地。当时该村决定机动地由原户继续承包,每年承包户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因第三人常志凤不便管理,即将该地口头交与被告李连丰管理,被告李连丰又在没有经第三人常志凤同意的情况下交由原告王开生经营,由原告王开生向村委会缴纳包括承包费在内各种费用。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该村以原被告争议地块1.3亩机动地签订承包合同,其性质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已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另外0.50亩口粮地虽登记在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但口粮地应按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规定处理,原告王开生也无新增人口,不具备承包人合法的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剥夺第三人常志凤合法取得0.50亩口粮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涉诉0.50亩不能产生原告所主张承包经营权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承包地上栽植树木的争议应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胡乱修建桃树及对桃树打农药造成桃树减产、死亡,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地块里桃树为原告所栽植,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的套袋行为对桃树的生长并无不利。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应本着有利生产、有利于发挥争议地块的经济效益为原则,尤其是被告李连丰,应通过合法的方式处理承包经营权、承租人与地上果树权利主体部分不一致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丰不得干涉争议地块中机动地面积1.30亩地土地及附着物的管理。

二、涉案争议地块中的0.50亩口粮地的经营权人为第三人常志凤。

三、驳回原告王开生的要求被告李连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月

审 判 员  靳小东

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