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546号
原告:陈茂刚,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从兵,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被告:李亮,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原告陈茂刚诉被告许从兵、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从兵、李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茂刚诉称,原告与被告许从兵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日被告许从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日止,由被告许从兵出具借条;被告李亮签字担保,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由保证人偿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许从兵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李亮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茂刚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署名为许从兵于2015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陈茂刚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利息由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李亮签字担保,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由担保人偿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李亮在借款到期后再次保证承诺。3、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被告许从兵所借200000元已通过王祥武的银行卡实际给付。被告许从兵、李亮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经庭审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陈茂刚所举证据1借条形式、内容合法,证据2、3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许从兵、李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依法应承担未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陈茂刚所举证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许从兵要求向原告陈茂刚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许从兵出具200000元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日止。被告李亮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由保证人偿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015年1月4日原告通过王祥武的工商银行卡将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许从兵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还款,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亮再次出具承诺书进行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茂刚主张被告许从兵借款20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亮签字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从兵、李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从兵应偿还原告陈茂刚借款20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亮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清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从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尔朋
审 判 员 祝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学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