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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特2号

胡新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等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胡新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特2号申请人胡新定,男,汉族,1961年7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效风霞。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责人何党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沛,该公司员工。申请人胡新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经漯河市保险行业特色社会法庭调解,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调解协议。2016年6月1日,申请人胡新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2012年10月30日,胡新定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保单号码:2012411100478015216103,在2014年9月24日,胡新定经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诊断为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的症状,符合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请求赔偿保险金23282.89元,多缴纳保费4000元,共计27282.89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不同意,双方产生争议。经漯河市保险行业特色社会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胡新定20000元整,保险公司系统自动退回4000元,合同终止。

二、保险公司在拿到调解协议书后15个工作日内赔付。

三、双方纠纷解决,别无争执,双方签字生效。

四、如反悔,以此为裁判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新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在漯河市保险行业特色社会法庭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符合确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胡新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在漯河市保险行业特色社会法庭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如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另一方可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文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康有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