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839号
申请执行人:曾军,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朱陈康,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谭柏青,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申请执行人曾军与被执行人谭柏青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谭柏青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务款76045.38元及利息和受理费1818元、公告费1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限定其于2016年5月25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否则,本案只能先予终结本次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展开调查取证工作,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在限期内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839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倪晓韵
代理
审判员 冯嘉彦
代理
审判员 陈里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浩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