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军,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ANKICHING,董事长。
上诉人易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易军于1999年10月1日至上海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06年11月更名为富迪公司。富迪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与易军签订过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易军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底薪为4,214元、考勤工资80元合计4,294元,富迪公司已按该标准发放易军2014年8月及之前月份的工资。自2014年7月中下旬起,富迪公司无生产任务,仍要求易军等人正常出勤。易军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存在上班打卡考勤后即走开的情况,之后正常出勤。2014年12月5日,富迪公司发给易军等人关于我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您发放工资的通知,载有“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工厂自2014年7月18日起开始停工停产。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司按照上海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向您发放自2014年9月以后的工资,您9月以后的月工资为人民币壹仟捌佰贰拾元整(¥1,820.00),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照常向您支付”等。2014年12月8日,富迪公司发给易军2014年9月的工资1,820元、10月的工资和值班费2,402.76元。2014年12月16日,富迪公司发给易军2014年11月的工资和值班费2,348.06元。2014年12月19日,易军向富迪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有以富迪公司“自2014年9月份起开始无故拖欠工资,且没有任何理由,后又没有与本人商量情况下无故克扣工资,按最低工资支付”,造成其生活严重困难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富迪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收到该通知。富迪公司未为易军开具离职证明。2015年1月19日,易军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迪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9,659.50元;(2)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5,504元;(3)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同月19日的工资3,849元;(4)支付拖欠上述请求(2)和(3)25%的补偿金2,338元;(5)办理退工手续,开具离职证明,并支付未及时办妥退工手续的损失3,849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富迪公司支付易军2014年12月1日至同月17日的工资1,087.82元、为易军开具离职证明,未支持易军的其余请求。易军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易军原审诉称,其于1999年10月1日至富迪公司工作,于2011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富迪公司采取直销方式进行经营,多数产品是外发给其他企业贴牌生产,上海生产线是为应付检查而设立,一直就开开停停。自2014年7月23日起,富迪公司仅是暂时性停产,但富迪公司为了裁员,找借口不付其等人自2014年9月起的工资。经多次交涉,富迪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补发其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于2014年12月16日补发2014年11月的工资,但标准均仅为本市最低工资。2014年12月19日,其以富迪公司迟发、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富迪公司应按前九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849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富迪公司应按其2014年8月实得工资3,760.64元的标准,补足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并补发12月的工资。富迪公司未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现暂且主张一个月期间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富迪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9,659.50元;(2)支付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差额3,475.24元;(3)支付2014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6,504元;(4)支付拖欠上述请求(2)和(3)25%的补偿金2,495元;(5)办理离职手续并赔偿延误办理离职手续的损失3,849元。原审审理中,易军将上述请求(2)变更为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5,239.16元,将请求(3)变更为2014年12月的工资2,594元,撤回请求(4),将请求(5)明确为开具离职证明、支付延误退工的损失3,849元。富迪公司原审辩称,易军于2005年8月1日入职。易军等三人均在化妆品流水线工作,因该流水线于2014年2月左右停产,就转到水机流水线,后水机流水线于2014年7月23日停产。其公司依相关规定,按原标准发放易军2014年8月工资后,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易军自2014年9月起的工资,但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8日补发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后发放了2014年11月的工资,该三月工资不存在差额。停产停工后,因需要除草和替换保安工作等,要求易军等三人仍需正常上班,但易军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打卡考勤后即走开,构成了旷工。其公司据此于2014年12月30日开除了易军。易军至今未办理工作交接。故不同意易军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易军称其于1999年10月1日入职,并提供新进人员履历表(载有易军1999年10月1日到职)、员工花名册(载有易军到职日为1999年10月1日,职位为生产,加盖有“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5年8月1日劳动合同及续订记录、2008年8月1日劳动合同加以证明。富迪公司对前两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富迪公司称易军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打卡考勤后即走开,应认定为旷工;其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张贴开除通知,以易军擅自离岗、连续旷工为由,将易军开除。对此提供2014年8月和9月的监控录像及整理的相应出勤情况表(显示易军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多是早上8点半左右和下午5点半左右进入大门,数分钟后即走出大门)、对赵某某、马某某、钟某某、董某某四人的询问笔录、开除通知及张贴开除通知的照片加以佐证,并申请证人杨某、董某某出庭作证(杨称水机车间从2014年7月开始停产,停产后员工也要上班等。董称水机车间从2014年7月开始停产;公司要求易军等人来上班,他们一般上班就来打卡,打完就走,下班再来打卡等)。易军对监控录像真实性认可,称不能确定监控中的人员为易军;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自2014年7月中下旬起,富迪公司无生产任务,实际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仍要求易军等人正常出勤。富迪公司称易军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上班打卡考勤后即走开。结合富迪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董某某等人的证言等,部分采纳富迪公司主张,认定易军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存在打卡考勤后即走开的情况。根据易军的上述出勤情况,富迪公司实际按原工资标准发放2014年8月的工资后,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20日的工资未有不妥,易军要求2014年9月1日至9月20日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富迪公司停工停产后,可以据此依法解除与易军等人的劳动合同,或者让易军等人停工休息,却仍然要求易军等人正常出勤。在易军2014年9月21日起正常出勤的情况下,富迪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发放易军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实际上却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经核算,富迪公司应当补付易军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4,498.76元。易军于2014年12月19日向富迪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确定富迪公司应当支付易军2014年12月1日至18日的工资2,289.09元。易军称其于1999年10月1日入职。经审核相关证据,员工花名册盖有“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海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和易军签订有2005年和2006年的劳动合同,上海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更名为富迪公司,双方2011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采纳易军主张,认定易军于1999年10月1日入职。富迪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收到易军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即便富迪公司随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过开除易军的决定,该决定也不生相应效力。根据前述认定,易军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前,富迪公司确实未足额发放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工资,存在差额,但结合富迪公司发出的关于我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您发放工资的通知等,存在上述工资差额应是富迪公司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当理解所致,难谓有克扣易军工资的故意。虽然按富迪公司理解的工资标准,富迪公司也迟延发放了易军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但已在易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作了补发。故易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现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9,659.50元,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1日解除,富迪公司应及时为易军开具离职证明。现富迪公司未及时为易军开具,结合易军的具体主张,酌定富迪公司支付易军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迟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1,12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富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易军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4,498.76元;(二)富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易军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工资2,289.09元;(三)富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易军开具离职证明;(四)富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易军迟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1,120元;(五)驳回易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易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撤销原判主文第五项,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富迪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659.5元。其的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富迪公司有二条流水线,一条为化妆品,一条为饮水机,二条流水线只是为了应付检查以及为了便于产品标注“上海生产”而设立,流水线时开时停,公司声称7月份流水线停止即为停工停产无依据。2、其自1999年10月1日入职,2011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前每月税后工资为3,852.79元,上述工资实际为双方约定工资,富迪公司以停工停产为由不按约定发放显然系无故克扣。被上诉人富迪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易军对原审查明提出两项异议:1、易军不认可“自2014年7月中下旬起,被告(富迪公司)处无生产任务”这一查明事实,认为富迪公司有生产任务不存在停产。2、易军对“原告(易军)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存在上班打卡考勤后即走开的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其于上述期间正常出勤。对第一项异议,
本院认为因易军在原审中提供的网站截屏、网上购卖的产品不足以证实富迪公司未停工停产,而富迪公司与另一劳动者李海案中,李海表示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其正常出勤做一些杂活,区别于之前流水线上的工作,结合原审出庭证人杨某、董某某证言可证实2014年7月中下旬起,富迪公司无生产任务,故本院对该项异议不予确认。对第二项异议,因对易军上诉请求实体处理无影响,本院不作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富迪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上诉人易军等人发出通知表示因该公司上海工厂自2014年7月18日起开始停工停产,故按照上海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自2014年9月以后的工资,该做法在时间上有失妥当,且按其公司通知,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亦延迟至2014年12月发放,因此,客观上确实存在富迪公司未及时支付易军劳动报酬之情形。但是,促使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是法律规定的主旨,如用人单位有悖诚信,因主观恶意而故意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才是法律制裁或约束的对象,未按期足额支付工资系因故产生争议所致,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现没有证据证明富迪公司系主观恶意拖欠易军工资,易军以富迪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故易军要求富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
审判员 顾颖
代理
审判员 王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