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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204号

湛江市霞山区正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施益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湛江市霞山区正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施益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204号

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正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新村南六横巷72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风云,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益胜。

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正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益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献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风云,被告施益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正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施益胜因经营虾药店到原告处采购商品。2013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讨,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2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5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500元的事实。

被告施益胜辩称:2012年2月,其与施伟勇合伙经营虾药店,向原告采购虾药。经2013年7月27日结算,其与施伟勇各出具925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2013年4、5月期间的一笔乳酸菌、营养素业务价值为10000元没扣除。2013年3至12月间,其在郑伟雄、应设龙合伙经营的虾药店主管采购和销售,向原告采购770000元的虾药,可返点约60000元。结算时,原告的总经理刘宏亮很高兴,当时就说返点加上之前的退货款,以前的债务就算结清了。2015年3月,其自己经营虾药店又汇款给原告材料费和车费20000元,还为原告做广告垫付了2000元。综上,被告认为其已不欠原告货款,而是原告欠被告22000元,其不同意支付货款725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条二份,待证2015年3月26、29日其分二次转账给原告20000元。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期间,被告施益胜因经营虾药店到原告处采购商品。2013年7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讨,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不欠原告货款及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益胜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正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500元,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赔本金72500元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0元,由被告施益胜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献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