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至余姚市小曹娥镇建民村中灶五丘27号,趁婚庆期间混入人群进入三楼婚房内,窃得被害人单某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2016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至余姚市泗门镇海南村旺家堰头江东40号,趁婚庆期间混入人群进入二楼西南角卧室内,窃得被害人谢某包内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韩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单某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单某谅解;赔偿被害人谢某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说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单某、谢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赔偿两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韩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