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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抗14号

朱安林、杨金等与柏寿童、高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柏寿童,朱安林,杨金,杨付根,杨芳,杨静,杨森,高光华,盐城市东海粮油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春兰,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抗14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原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柏寿童。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安林。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金。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付根。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芳。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静。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森。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光华。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盐城市东海粮油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新丰镇长坍村。

负责人:陈春兰,该分公司经理。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

负责人:齐永健,该分公司总经理。一审

被告:陈春兰。原审上诉人柏寿童与原审被上诉人朱安林、杨金女、杨付根、杨芳、杨静、杨森、高光华、盐城市东海粮油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一审被告陈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柏寿童不服该再审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苏检民(行)监[2015]320000002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章 润

代理

审判员  韩文彦

代理

审判员  司继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剑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