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抗14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原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柏寿童。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安林。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金。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付根。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芳。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静。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森。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光华。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盐城市东海粮油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新丰镇长坍村。
负责人:陈春兰,该分公司经理。原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
负责人:齐永健,该分公司总经理。一审
被告:陈春兰。原审上诉人柏寿童与原审被上诉人朱安林、杨金女、杨付根、杨芳、杨静、杨森、高光华、盐城市东海粮油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一审被告陈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柏寿童不服该再审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苏检民(行)监[2015]320000002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章 润
代理
审判员 韩文彦
代理
审判员 司继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剑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