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对黎某实施殴打致黎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9时许,在博白县博白镇文兴巷廉租房小区的值班室,被告人陈某以黎某“勾引”其相好林某某为由,对黎某实施殴打,致使黎某左上第二双尖牙缺失、第二磨牙冠折。经鉴定,黎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黎某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出示的受害人黎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证人吴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沈洁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