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876号原告马宝,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被告姜占波,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刘金波,住吉林省扶余市。(系姜占波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宝与被告姜占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立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的委托代理人胡广海,被告姜占波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马宝诉称,2015年9月16日20时20分许,原告马宝驾驶吉Aqp905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米沙子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102线路口交汇处时与被告姜占波驾驶的沿102线由西往东直行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徳惠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姜占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德价认车宇[2015]第330号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0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3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000元、拖车费1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和姜占波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姜占波所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在法律以及条款约定的范围内,合理的部分扣除交强险2000元以外,按照次要责任30%予以承担。车损鉴定我方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的结论以及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对于车辆车损应该通知保险公司和姜占波,但是没有通知相关当事人,另外该鉴定结论书没有损失明细,该鉴定结论书,形式上缺少必要的组成部分。拖车费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关联性事故发生的是2015年9月16日,事隔3个月所以无法证明是同一事件产生。
被告姜占波辩称,我方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的2000元强险赔偿金已经给付我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0时20分许,原告马宝驾驶吉Aqp905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米沙子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102线路口交汇处时与被告姜占波驾驶的沿102线由西往东直行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徳惠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姜占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宝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马宝的车辆损失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结论书,认定原告马宝所有的吉Aqp905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5000元。马宝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马宝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再查明,被告姜占波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强险部分费用2000元该公司已经支付给姜占波。原告马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姜占波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以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该部分费用应为32000元(鉴定损失35000元-残值1000元-2000元强险部分费用);2、关于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日期较长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的一项必要性支出,原告称发票时间不一致系先交钱后开具的发票不违反常理,故该部分1300元施救费应予以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应最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0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33300元的30%,即9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0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33300元的30%,即9990元。
二、驳回原告马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马宝250元,由被告姜占波承担75元,由原告马宝承担175元。邮寄费224元由被告姜占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立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