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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236号

史和龙诉荣志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和龙,荣志会,丁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236号原告史和龙,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杜海,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志会,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丁静,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展海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梦丽,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梦丽,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史和龙诉被告荣志会、丁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孟万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和龙及代理人杜海、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刘璐璐、朱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志会、丁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13时50分许,原告史和龙驾驶蒙ADS7**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75KM+650M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荣志会驾驶的、被告丁静所有的超速、超载的鲁CI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C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蒙ADS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史文表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土左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肺挫伤、眼睑和眼周区开放性伤口。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史和龙与被告荣志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文表无责任。后经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作出“三期”鉴定,误工30-90日,营养15-20日,护理15-20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评估报告,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56062元。被告荣志会驾驶的、被告丁静所有的车辆超速、超载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史和龙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560.04元;2、住院期间营养费18天×100元/天=1800元,“三期”营养费20天×100元/天=200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8天×110.28元/天=1985.04元,“三期”护理费20天×100元/天=2000天;4、住院期间误工费18天×151元/天=2718元、“三期”误工费90天×151元/天=135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6、施救费1500元;7、车辆损失费56062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4000元;10、停车费900元/月×3月=2700元;11、鉴定费800元+2500元=3300元。共计合款98315.0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强险中全额赔付,车辆损失费560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即56062元的1/2为28031元。车损剩余280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98315元-10000元-56062元=32253.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司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再剩余部分32253.08元-10000元=22253.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即22253.08元×1/2=11126.54元。上述费用实际诉请赔偿额为10000元+28031元+28031元+10000元+11126.54元=87188.54元。

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就本案而言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按50%赔偿,扣除免赔项之后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商业三者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在答辩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损险,其中司乘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7.67万元。司乘险属于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按50%赔偿,扣除免赔项之后予以赔付。因第一被告在山东淄博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交法司法解释,赔偿顺序应为先赔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的商业三者险包括:司乘险、车损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所以二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荣志会、丁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书面答辩。原告史和龙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超载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2、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病情以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3、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三期鉴定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对三期鉴定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用。4、施救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史和龙支出施救费用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代理人和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5、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史和龙车辆损失56062元并支出评估费2500元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对车损鉴定真实性认可,不承担鉴定费用。6、原告史和龙驾驶车辆保险单、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史和龙车辆保险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没有异议。7、被告荣志会驾驶车辆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车辆保险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没有异议。8、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史和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施救费票据、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史和龙驾驶车辆保险单、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荣志会驾驶车辆保险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29日13时50分许,史和龙驾驶蒙ADS7**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75KM+650M处时超速,操作不当滑入逆向车道,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荣志会驾驶的超速、超载的鲁CI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C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史和龙受伤,蒙ADS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史文表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和龙与荣志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文表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和龙被送往土左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右肺中叶肺挫伤,头面部开放伤。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7560.04元(住院收据7555.04+门诊收据5元)。史和龙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2016年2月25日,史和龙向土左旗人民法院提出三期鉴定和车损鉴定申请,土左旗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史和龙进行三期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和龙所受损伤需误工30日—90日,营养15日—20日,护理15日—20日。土左旗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史和龙驾驶的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为56062元。史和龙驾驶蒙ADS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司乘险,每座1万元;投保车损险一份,赔偿限额为7.67万元。荣志会驾驶的鲁CI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C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所有人为丁静。鲁CI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C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为40251元;第(十八)项“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赔偿标准为55140元。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和龙与荣志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文表无过错、无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史和龙三期进行了鉴定,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史和龙系从事摄影文化娱乐个体户。故误工费用应按“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赔偿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三期鉴定和住院天数共计108天给付。护理人员为1人,按史和龙三期鉴定和实际住院天数共计38天给付护理费,护理费的赔偿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给付,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史和龙三期鉴定和实际住院天数共计38天给付。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此次事故给史和龙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史和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停车费史和龙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史和龙提供的有关票据和确定的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史和龙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用7560.04元(住院收据7555.04+门诊收据5元);2、误工费16315.56元(108天×55140元/365天);3、护理费4190.64元(38天×40251元/365天);4、营养费3800元(38天×100元/天);5、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6、精神抚慰金1000元;7、施救费1500元;8、车辆损失56062元;9、两项鉴定费共计33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528.24元。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应在保险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史和龙的医疗费用为13160.04元(医疗费75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下剩医疗费用3160.04元,本次事故中史和龙与荣志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荣志会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保险责任,故由荣志会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1422.02元(3160.04元×50%×90%),荣志会、丁静赔偿史和龙医疗费用158元(1580.02元×10%);史和龙承担1580.02元(3160.04元×50%),由史和龙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司乘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其他费用误工费16315.56元、护理费4190.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合款21506.2元,由史和龙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司乘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8419.98元;由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3086.22元。史和龙车辆损失共计为57562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56062元),由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款5556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荣志会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25002.90元(55562元×50%×90%),因车辆超载,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荣志会、丁静赔偿史和龙车辆损失2778.1元(55562元×50%×10%);史和龙承担部分27781元(55562元×50%)由车辆在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7.67万元内赔偿。鉴定费3300元由荣志会、丁静承担1650元,史和龙自己承担165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史和龙经济损失共计51511.14元(10000元+1422.02元+13086.22元+2000元+25002.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史和龙经济损失共计37781元(1580.02元+8419.98元+27781元);荣志会、丁静赔偿史和龙经济损失4586.10元(医疗费用158元+车辆损失2778.1元+鉴定费16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和龙经济损失共计51511.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和龙经济损失共计37781元。

三、被告荣志会、丁静赔偿原告史和龙经济损失共计4586.1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土默特左旗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990由荣志会、丁静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孟万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侯昱岑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