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086号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亚平,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建勋。被告黄玉竹。被告张泽。
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黄玉竹、张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光华、张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建勋、被告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黄玉竹向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张泽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黄玉竹仅履行了7个月的付息义务,从2015年12���至2016年4月五个月期间,被告没有履行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黄玉竹偿还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并支付2016年5月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泽无异议。2、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黄玉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泽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该借据上3‰为笔误,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3%。被告张泽对借据无异议,认为其不清楚3‰是否是笔误,但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3‰,应当按借据上的约定进行认定。3、���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泽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泽无异议。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泽的收入情况。被告张泽无异议,认为被告黄玉竹现在履行还款义务的,只是现在经济困难,在能够找到被告黄玉竹下落以及被告黄玉竹还在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张泽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玉竹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泽辩称,被告黄玉竹请被告张泽为其向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据上借款金额是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黄玉竹告知被告张泽实际得到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3000元,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黄玉竹支付的7000元系提前支付了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相当于两年的利息。被告黄玉竹在付息和还款中,被告张泽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泽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借据、担保承诺书、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黄玉竹向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黄玉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为金银花采摘及周转资金,月息3‰。同日,被告张泽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约定为被告黄玉竹向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黄玉竹仅偿还了2015年12月之前的利息,对其余本息至今仍未清偿。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黄玉竹向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玉竹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在向被告黄玉竹索要借款时,被告黄玉竹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黄玉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张泽辩称被告黄玉竹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在被告黄玉竹未否认其足额收到借据约定借款金额的情况下,被告张泽对其提出���辩解意见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张泽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张泽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玉竹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据上月息3‰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亚平书写,并非二被告书写,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借据中载明月息3‰为笔误,被告张泽对原告主张的月息3%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借据中约定认定利息,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实际为月利率3%,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借据中载明的利率,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对于利息支付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黄玉竹已支付了2015年12月之前的利息,未支付2015年12月之后的利息,被告黄玉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利息数额和期限,被告黄玉竹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认定被告黄玉竹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外,还应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2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泽为被告黄玉竹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泽应当对被告黄玉竹所欠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主张被告张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泽辩称被告黄玉竹在女性还款过程中,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泽为被告黄玉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黄玉竹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泽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泽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2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泽对被告黄玉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黄玉竹、张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建
人民陪审员 朱 光 华
人民陪审员 张燕二Ο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毛 晶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