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蒙,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明前,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指控:2016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德蒙在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与沿河北路路口将一小包重0.61克的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被告人陈德蒙身上查获三小包重1.15克的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蒙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德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德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1.7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明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