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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31号

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与孔令书、马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安县南北南板厂,孔令书,马新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31号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地址:文安县左各庄东环路。经营者张华义。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书。被告马新华。

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诉被告孔令书、马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书、马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模板款66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66400元及因逾期付款截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66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与被告孔令书、马新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具体金额;2,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四张,证实二被告欠原告模板款101400元,2014年8月23日偿还35000元,尚欠66400元。被告孔令书、马新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与被告孔令书、马新华之间存在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模板,被告孔令书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共计欠款65700元,被告马新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款35700元,但原告自认已偿还35700元,尚欠7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孔令书、马新华在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处购买建筑模板,原告按二被告要求提供了建筑模板,二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建筑模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为:逾期还款每日加收全部货款5%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应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5倍计算,即年利率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令书给付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模板款65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14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损失按年息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新华给付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模板款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1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损失按年息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孔令书负担1444元,由被告马新华负担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志

代理

审判员  任伟娜

代理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