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7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代表人向小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寒飞,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洪,男。被告卢立科,男。被告曾宪强,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县支行)诉被告谢志洪、卢立科、曾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琪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寒飞、被告谢志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立科、曾宪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县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谢志洪、卢立科、曾宪强以进购苗木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于同日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三被告发放了约定借款,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谢志洪、卢立科、曾宪强自愿对上述三笔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对三人进行催收均未果。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谢志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239.2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6月6日共计3949.3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算息),由被告卢立科、曾宪强对被告谢志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卢立科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554.55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6月6日共计2017.35,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算息),由被告谢志洪、曾宪强对被告卢立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曾宪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5999.94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6月6日共计8658.31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算息),由被告谢志洪、卢立科对被告曾宪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立科、曾宪强未答辩。
被告谢志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偿还,要求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邮政储蓄县支行与被告谢志洪、卢立科、曾宪强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谢志洪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被告谢志洪、卢立科、曾宪强均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原告邮政储蓄县支行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三份,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18.954%)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谢志洪、卢立科、曾宪强发放贷款80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内三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谢志洪、卢立科、曾宪强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向三被告催收均未果。目前,被告谢志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39.2元及截止2016年6月6日已产生利息3949.3元,被告卢立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54.55元及截止2016年6月6日已产生利息2017.35,被告曾宪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999.94元及截止2016年6月6日已产生的利息8658.31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编号为4300426211411780084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43004262114117800841)、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平台查询表一份,拟证实被告谢志洪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贷款80000元,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谢志洪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4.58%,逾期加收利息的30%作为罚息,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谢志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39.2元及利息3949.3元的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编号为4300426211411780088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43004262114117800882)、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计划表单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平台查询表一份,拟证实被告卢立科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贷款80000元,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卢立科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4.58%,逾期加收利息的30%作为罚息,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卢立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54.55元及利息2017.35元的情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编号为4300426211411780092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43004262114117800921)、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平台查询表一份,拟证实被告曾宪强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贷款80000元,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曾宪强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4.58%,逾期加收利息的30%作为罚息,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曾宪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999.94元及利息8658.31元的情况;5、《小额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3004262214113757189)一份,拟证实被告谢志洪、卢立科、曾宪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志洪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卢立科、曾宪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县支行与被告谢志洪、卢立科、曾宪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三被告共支付了贷款240000元,且被告谢志洪、卢立科、曾宪强也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均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后的罚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谢志洪、卢立科、曾宪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谢志洪、卢立科、曾宪强分别作为主债务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三被告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志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40239.2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6月6日共计3949.3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被告卢立科、曾宪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卢立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20554.55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6月6日共计2017.35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被告谢志洪、曾宪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曾宪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75999.94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6月6日共计8658.31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被告谢志洪、卢立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谢志洪、卢立科、曾宪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琪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唐 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