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597号原告蒙冠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蒙山田,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飞动,农民。被告韦有宁,农民。被告韦美金,农民。被告韦有宁、韦美金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信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杨初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蒙冠华诉被告韦飞动、韦有宁、韦美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6日7时30分,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莫村路段,韦飞动驾驶桂08-340**号多功能拖拉机沿事发道路由黄练街往莫村林场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事发地点,适遇韦宝英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卢韩、蒙冠华、罗成建由对向驶至,两车会车过程中均未靠右通行,致使桂08-340**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头与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韦英宝受伤于2015年12月23日18时30分死亡,蒙冠华、罗建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韦飞动、韦宝英均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卢韩、蒙冠华、罗成建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蒙冠华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4日在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胫骨闭合骨折;2、左髌骨闭合性骨折;3、左尺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预防伤口感染,行左膝关节屈伸功能训练;2、定期(1、3、6)门诊拍片复查,1个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扶拐行走3个月;3、如伤口红肿热痛、肢体麻木及僵硬等不适请随诊。蒙冠华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17047.37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3月15日作出一品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蒙冠华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X(十)级,X(十)(多等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
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韦飞动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
五、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情况:桂08-340**号多功能拖拉机所有人为韦飞动,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韦宝英。
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桂08-340**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七、保险公司理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未向原告蒙冠华,也未向被告韦飞动进行保险理赔。
八、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6047.37元(扣除韦飞动支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406元(74元/天×19天)、误工费9620元(74元/天×13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按伤残程度属十级计算)、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54803.37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飞动、韦有宁、韦美金按责任比例分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九、各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韦飞动辩称,一、二轮摩托车只能搭载2人,但本次事故中的二轮摩托车搭载4人,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乘坐超载的二轮摩托车,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1000元给原告,其他死伤者也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再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
被告韦有宁、韦美金共同辩称,一、韦有宁、韦美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侵权人是韦飞动和韦宝英,韦宝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8周岁,韦宝英已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故韦有宁、韦美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韦有宁、韦美金系韦宝英的继承人,但韦宝英没有任何财产可继承,故韦有宁、韦美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二轮摩托车只能搭载两人,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仍然乘坐超载的二轮摩托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1000-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桂08-340**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一死三伤,责任限额的分配由法院认定。
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应以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花费医疗费17047.37元,该费用与入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本院支持1900元,原告主张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实需要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姐蒙春秋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40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韦有宁、韦美金辩称护理费无医院证明不予认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的医嘱、伤残程度的确定日期及本案实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30天符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962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13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是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住院治疗及护理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住所离医院的距离远近等因素,原告请求300元并不算过高,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等考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不算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8、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9、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未能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与被告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综上,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903.3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903.37元。
十一、其他必要情况:因本次事故造成蒙冠华受伤、韦宝英死亡。本次事故的死者韦宝英于1997年2月11日出生,其法定继承人为韦有宁、韦美金,韦宝英的法定继承人已另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后,核定因本次事故造成韦有宁、韦美金各项损失为279374.52元(其中医疗费876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4375元、护理费43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3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住宿费132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
十二、本院裁判意见:本次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而作出责任认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并确认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6)B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飞动、韦宝英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卢韩、蒙冠华、罗成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韦飞动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韦宝英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相当,根据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韦飞动承担50%,韦宝英承担50%为宜。因桂08-34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飞动承担50%,韦宝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韦宝英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被告韦有宁、韦美金作为韦宝英的法定继承人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韦宝英的遗产,故由韦宝英承担的50%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连带承担。
被告韦有宁、韦美金辩称其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乘坐超载的机动车上路会存在危险仍然乘坐,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韦宝英的责任。综合原告及韦宝英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韦有宁、韦美金在继承韦宝英遗产范围内连带承担的50%作为一个整体即100%,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韦有宁、韦美金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韦宝英死亡、蒙冠华受伤,由于交强险不足以同时赔偿因韦宝英死亡、蒙冠华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由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蒙冠华15400元,赔偿韦有宁、韦美金94600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蒙冠华1700元,赔偿韦有宁、韦美金83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韦有宁、韦美金8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903.3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903.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1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34803.37元(含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韦飞动承担其中的50%即17401.69元;余下的50%即17401.68元,由被告韦有宁、韦美金在继承韦宝英遗产范围内连带承担其中的80%即13921.34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20%即3480.34元。被告韦飞动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应从中扣减,故被告韦飞动仍需赔偿原告1640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100元给原告蒙冠华;
二、被告韦飞动赔偿原告蒙冠华各项损失16401.69元;
三、韦有宁、韦美金在继承韦宝英的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蒙冠华各项损失13921.34元;
四、驳回原告蒙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冠华负担79元,由被告韦飞动负担358元,被告韦有宁、韦美金共同负担1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湘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