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350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被执行人:佛山来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68号(季华西路与紫洞路交汇处)中国陶瓷产业总部基地陶配中心B303A,组织机构代码06515994-4。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12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广州米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来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S2016062001号)于2016年7月25日起解除;被告佛山来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米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和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佛山来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佛山来利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的义务,本院商事审判庭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以(2017)粤0112执350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佛山来利建材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佛山来利建材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本院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佛山来利建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佛山来利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112执35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彭建军
审判员 刘学洁
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月××日
书记员 袁桂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