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剑,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家辉、代理检察员刘艳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剑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龙屯路龙屯小卖部前的路口处,将净重2.32克的毒品氯胺酮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钟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钟某身缴获上述毒品,从李剑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剑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钟某的证言、李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剑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