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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750号

周乐清与周明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乐清,周明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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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750号

原告:周乐清,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新生,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明章,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如芬,女,194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江,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乐清诉被告周明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生、被告周明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如芬、李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乐清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8-9月份为被告修缮房屋,因当时被告经济困难,又系叔侄��系,故修房费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被告房屋已被征收,理应按本人承诺予以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明章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如果房屋征收未付款,则还应承担20%的违约金。

被告周明章辩称:修建房屋费用是被告方承担的。签订协议是被迫的,2013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另外还有一份保证书,作为被告没有违约,所以不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周明章向原告周乐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周乐清修房屋费10000元(壹万元整)到周明章的房屋被征收后付清。如果不付要承担20%的违约金。”现被告周明章的房屋已被征收,欠原告10000元未付,故原告周乐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周乐清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修房屋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周乐清为被告周明章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周乐清支付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周乐清与被告周明章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周乐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周明章辩称修建房屋费用是自己承担、出具欠条是被迫的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告周明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乐清支付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70元,合计95元,由被告周明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君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晓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