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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3073号

唐山唐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设备成套部、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唐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设备成套部,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3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唐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4号。

法定代表人:宫恩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宝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设备成套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4号。

负责人:赵光建,该部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其慧,该厂职工。

上诉人唐山唐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设备成套部已接收了上诉人唐山唐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经过询证函双方对账,被上诉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设备成套部对欠上诉人设备款341180元数额不持异议。你院(2014)执字第683号案件执行中,被上诉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设备成套部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异议申请书,该异议申请书距询证对账单及上诉人起诉均未超过两年。二审中王立军证言称其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于2010年至2015年曾多次找被上诉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设备成套部时任办公室主任的张大明催要过设备款,你院卷宗中追击笔录予以体现。请你院对上述内容进一步核实,结合本案的实际作出裁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元,退还上诉人唐山唐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刘庆武

审 判 员  沈 军

代理

审判员  许永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