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451号原告郑某。被告周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周某年幼时经双方父母做主谈婚,于1985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生育长女周会,1988年生育次子周进。1990年被告与同组名叫郑传柳的女子一同外出打工后,便与我失去联系,也不管子女的生活,至今已有20多年。后子女由我抚养成人,现长女周会已嫁往四川;次子周进在外务工,需要他照顾,儿子也不想管我,也就和我失去联系。我于2005年外出务工至今,现在我年纪已大,生活没有依靠,特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已好安排我今后的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的生育情况;2、申请证人罗某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分居的事实。被告周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紧邻关系,年幼时经双方父母做主谈婚,于1985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生育长女周会,1988年生育次子周进。1990年被告周某与同组女子外出打工后,就与原告及这个家庭失去联系,也不管子女的生活。原告一人在家抚养子女,现子女均以成年外出务工,原告也于2005年到遵义、浙江等地务工生活。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但和子女有电话联系。2011年,原告因病住院需要子女照顾,经亲友联系后,子女也与原告失去联系。同时查明,原告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在外打工生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家庭的一切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有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经质证无疑,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分居长达20余年之久,期间无任何联系。被告对原告以及对这个家庭无任何照顾,也没有履行其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经本院给原告单方作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故原告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庆平
人民陪审员 朱俊刚
人民陪审员 严建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高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