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050号原告周超,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想,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郑东博,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超诉被告郑东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史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天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上旬,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106号远征都市港湾2号楼1××号房屋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价款70万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的权属证交付原告,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如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二的罚金;另合同还对建筑面积、办理过户手续税费承担、争议解决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购房款70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产证等权属手续后,不再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督促,至今仍不配合,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106号远征都市港湾2号楼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106号远征都市港湾2号楼1××号房屋权属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金133700元(罚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的仍按约定主张);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真实,只是表象,真相是被告为案外人张志伟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的变相担保措施,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真实,诉请不能成立,如原告坚持按房屋买卖起诉,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被告均提供的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字《房屋买卖合同》主要载明:1、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106号远征都市港湾2号楼1××号的房产(面积160.25平方米)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并约定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全额房款,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售的相关房屋权属证明交付原告,并在3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二的罚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700000元;并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审理中,被告认可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本身是被告签字,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真实,只是表象,真相是被告为案外人张志伟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的变相担保措施,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1、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郝晓峰、刘川平、张志伟、河南立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2014年9月29日原告的代表人乔霞向被告等出具的房产证等收据清单。3、河南立奇置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郝晓峰、张志伟出具的证言。4、相关公司对河南立奇置业有限公司的商铺出具的评估报告。5、被告制作的七套房屋的市场单价等表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持有异议。
二、2015年8月,周超作为原告将郝晓峰(两套房屋)起诉到郑州高新法院,该院裁判结果为:两套房屋归周超所有,郝晓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酌定支持部分违约金。郝晓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在2016年5月9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对2014年10月11日签字《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与履行情况持有异议,但与本案有关联且类似的案外人郝晓峰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被相关法院裁判且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确权及协助过户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罚金依照法律规定据实调整为7万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106号远征都市港湾2号楼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5××09)归原告周超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东博协助原告周超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106号远征都市港湾2号楼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5××09)过户至原告周超名下。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东博向原告周超支付违约金7万元。
四、驳回原告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东博负担11660元,由原告周超负担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新平
审 判 员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