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
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南路303号长安商业广场4区***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012407-2。
负责人:许季睦,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邦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石围油麻岗工业区**号**栋*楼*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6850418-0。
法定代表人:陈进娣。
被告:廖文华,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邓宸,男,汉族,1989年5月27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格上东莞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邦艺术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中邦公司)、廖文华、邓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林雄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马巧玲、
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中邦公司、廖文华、邓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上东莞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中邦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深圳中邦公司向原告承租车牌号码为粤S×××××汽车一辆,租期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租金每月13350元,月租车费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先付租金后用车;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亦作了明确规定;被告廖文华、邓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中邦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被告深圳中邦公司返还车牌号码为粤S×××××的汽车一辆;3.被告深圳中邦公司支付车辆租金66750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共计5个月,每月租金按照13350元计算,之后按照每个月13350元计算实际使用费至被告归还车辆为止)、违约金88110元(13350元/期×22期×30%)、滞纳金2523.13元(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律师费6000元,共计163383.13元;4.被告廖文华、邓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滞纳金每日按月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自各月租金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当月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深圳中邦公司、廖文华、邓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格上东莞分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深圳中邦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廖文华、邓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00006608的《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深圳中邦公司向原告租赁雷克萨斯RX270汽车一辆(黑色,车牌号为粤S×××××、车架号为JTJZA11A4E2463737、发动机号码为1AR1119315);租赁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共计36期;租金为每月13350元(含税),缴纳方式为每一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如遇节假日,租金应当提前支付;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深圳中邦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月租金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第五条第九款约定在租赁期内车辆及车辆牌照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深圳中邦公司对车辆及车辆牌照只有使用权……;第八条约定若深圳中邦公司未能履行或违反本合同条款,或其债信低落时,则原告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及不经通知取回车辆,深圳中邦公司承担取回车辆费用及所衍生之费用并依下列具体情况支付违约金予
原告:……2、若深圳中邦公司未能履行其在第一条项下的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原告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深圳中邦公司支付未到期总租金(含税)40%的违约金,及为请求履行还车义务所衍生之费用……5、深圳中邦公司违反本合同条款致使原告取回车辆、诉讼等由此衍生的费用由深圳中邦公司承担……;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应就深圳中邦公司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合同全部深圳中邦公司的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深圳中邦公司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合同落款处“出租方”栏加盖有“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字样印章,“承租方”栏加盖有“深圳市中邦艺术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连带保证人”栏有“廖文华”、“邓宸”字样签字。原告提供的交车委托书、车辆交接确认表显示,深圳中邦公司委托廖文华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廖文华交付了前述《车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车辆。原告提交的租金明细表显示,租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支付,每月一期,各期租金起租日为当月的23日,深圳中邦公司共支付了9期租金合计120150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拖欠租金未予支付。原告主张其是因深圳中邦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而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且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下调至按未到期总租金(含税)的30%计算。原告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16年4月5日送达至三被告。以上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权属登记证书、交车委托书、车辆交接确认表、租金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深圳中邦公司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涉案车辆的租金,深圳中邦公司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深圳中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深圳中邦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深圳中邦公司返还案涉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未通知被告深圳中邦公司解除合同,故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深圳中邦公司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解除。关于租金及使用费,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深圳中邦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5日,共计11个月13天的租金,按13350元/月计算,共计152635元(计算方式:13350元/月×11个月+13350元/月÷30天×13天)。合同解除后返还车辆前,深圳中邦公司实际占用涉案车辆期间仍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要求使用费参照13350元/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使用费应从2016年4月6日起计至深圳中邦公司实际返还涉案车辆之日止。关于违约金,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深圳中邦公司已支付及应支付租金共为272785元(计算方式:120150元+152635元),未到期租金合计207815元(计算方式:13350元×36-272785元)。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深圳中邦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的,应按未到期总租金(含税)的4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未到期总租金(含税)的30%计收违约金,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深圳中邦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2344.5元(计算方式:207815元×30%)。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深圳中邦公司承担该6000元律师费。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要求深圳中邦公司以月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各月租金逾期付款之日起计付滞纳金至当月租金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以及租金明细表载明的深圳中邦公司付款情况,深圳中邦公司所应支付的滞纳金如下表:应付款时间月租金(元)实际付款时间滞纳金起算时间滞纳金截止时间计算标准2014.08.23133502014.08.262014.08.242014.08.26以各月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014.09.23133502014.09.192014.10.23133502014.10.272014.10.242014.10.272014.11.23133502014.11.262014.11.242014.11.262014.12.23133502014.12.242014.12.242014.12.242015.01.23133502015.02.102015.01.242015.02.102015.02.23133502015.04.032015.02.242015.04.032015.03.23133502015.05.142015.03.242015.05.142015.04.23133502015.04.24当月租金付清之日止2015.05.23133502015.05.242015.06.23133502015.06.242015.07.23133502015.07.242015.08.23133502015.08.242015.09.23133502015.09.242015.10.23133502015.10.242015.11.23133502015.11.242015.12.23133502015.12.242016.01.23133502016.01.242016.02.23133502016.02.242016.03.23(至2016年4月5日止)57852016.03.24被告廖文华、邓宸于《车辆租赁合同》中承诺对被告深圳中邦公司所负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深圳中邦公司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涉案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廖文华、邓宸应按约定对深圳中邦公司须向原告支付的前述租金、使用费、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廖文华、邓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中邦公司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邦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5日解除;
二、限被告深圳市中邦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雷克萨斯RX270汽车一辆(黑色,车牌号为粤S×××××、车架号为JTJZA11A4E2463737、发动机号码为1AR1119315);
三、限被告深圳市中邦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租金152635元、违约金62344.50元、律师费6000元、车辆使用费(自2016年4月6日起按13350元/月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及滞纳金(以各月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各月租金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当月租金付清之日止,具体见
本院认为部分所附表格);
四、被告廖文华、邓宸对上述第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文华、邓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中邦艺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568元,由被告深圳市中邦艺术有限公司、廖文华、邓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