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5日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西吉县。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宁黑色“吉利远景”小型轿车,行驶至水云公路路口5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处。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路检路查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车某某的证言、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鉴司(2016)毒鉴字第45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玉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路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