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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4411号之一

石狮市源发织造有限公司与洪朝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狮市源发织造有限公司,洪朝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44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狮市源发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李世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洪朝普,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晋江市龙湖镇。申请执行人石狮市源发织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洪朝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狮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洪朝普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石狮市源发织造有限公司货款2727879元及相应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洪朝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应在2016年1月5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洪朝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作出(2015)狮执字第441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并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洪朝普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H76**东南牌小型汽车办理查封登记,但未能予以扣押。现被执行人洪朝普尚有货款2727879元及利息未履行。2016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未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进行扣押并予以处置,而又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狮执字第44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凯歌

代理

审判员  鄞志练

代理

审判员  林镇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