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103行初26号起诉人:许珩君,女,193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2016年5月3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许珩君诉被起诉人江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其丈夫杨恩熙是被起诉人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离休副厅级干部,1996年6月离休,2007年4月因食道癌病逝。依据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文,第一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根据该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退休费的基数计发。其中:1、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被起诉人2001年1月8日上划明细表,文件依据说明调整2000年前的补贴的文。故依以上起诉人丈夫杨恩熙的抚恤金应为64980元。自起诉人丈夫去世后,单位分别于2007年4月8日给付起诉人23860元、2007年4月30日给付起诉人1700元、2007年10月15日给付起诉人24300元,分三次给付起诉人抚恤金49860元。其次,2007年4月一个月的生活补贴费1770元没有支付给起诉人。起诉人多次找到单位要求单位继续补发剩余的费用,但单位一直推脱,起诉人一直为此事奔波,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反映,未果。2014年10月23日单位又以扣除抚恤金的名义,从起诉人丈夫的医药费用等中扣除了2140元,被起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起诉人补发一次性抚恤金15120元;2、被起诉人补发2007年4月少发生活补贴费1770元;3、被起诉人支付2014年10月23日在医药费的报销费用等扣除了抚恤金214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许珩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许珩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荣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曹理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