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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823号

温玉与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温玉,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张建康,张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温玉,女,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贾市庄镇贾市庄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大峰,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留楚乡合方村人,农民,现住。

被告: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9号院1号楼201-352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董事长。以上二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李琛,男,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平安西路17号。

负责人:张振甫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康,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尹村镇北流满村人,农民,现住。

被告:张刁,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尹村镇北流满村人,农民,现住。以上二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郭欣伟,女,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

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

原告温玉与被告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张刁、张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饶阳人保公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玉的委托代理人司文智,被告张刁、张建康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被告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琛,被告饶阳人保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玉诉称:2015年8月22日2时30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69KM+105M处,李明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发生故障在应急车道内修理轮胎的被告位大峰驾驶的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和在应急车道内协助修理轮胎的被告张建康驾驶的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冀T×××××号车剐蹭护栏,京A×××××号车侧翻,造成三车受损,路产损失,京A×××××号车乘车人张兰五死亡、乘车人张进才受伤,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1391069201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位大峰、张建康共同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兰五、张进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温玉系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一系列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全额赔偿。庭审中,温玉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车辆损失费133840元;

二、公估费5000元;

三、停运损失费485990元;

四、施救费7000元,共计631830元。

被告饶阳人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公司为冀T×××××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法规及保险合同确定我方的理赔义务,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刁、张建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张刁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位大峰车辆已在北京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天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第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负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温玉提供的证据如下:温玉损失为:

一、车损费:133840元(未扣除残值),证据有:温玉的行驶证、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1份;

二、公估费:5000元,证据有: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发票1张;

三、停运损失费:485990元,2015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损当天2016年4月11日共计230天,即2113元×230天=485990元,证据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1份;

四、施救费:7000元,证据有:肃宁县顺通汽车维修中心的发票1张。共计:631830元。责任划分后应为317415元。被告饶阳人保公司对原告温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车损公估报告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金额过高,我方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力,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超出河北省施救标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无异议。被告张刁、张建康对原告温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温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温玉陈述举证如下:温玉的各项损失应当由6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饶阳人保公司对原告温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超过2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刁、张建康对原告温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当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投保的相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由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位大峰、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温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张建康、张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温玉提交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业员许可证、公估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对方,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对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时30分许,李明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69M+105M处时,与发生故障在应急车道内修理轮胎的被告位大峰驾驶的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和在应急车道内协助修理轮胎的被告张建康驾驶的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冀T×××××刮蹭护栏,京A×××××侧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京A×××××乘车人张兰五死亡、冀A×××××驾驶人李明和京A×××××乘车人张进才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李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位大峰、张建康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兰五、张进才无责任。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饶阳县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0时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0时至2016年1月30日24时。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北京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6日0时至2016年4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温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105840元,车辆残值28000元。2、停运损失:由于该车在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时已经被推定全损,因此,在该车在评定停运损失再计算车辆折旧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车辆保险费不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停运损失为2020元×(230÷3)=155540元。3、公估费:5000元。4、施救费:7000。以上损失共计2733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明违反“骑、轧车到分界线行驶”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应负50%的责任,被告张建康违反“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25%的责任,被告位大峰违反“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因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应遵守立即报警,并协助清障单位做好故障车辆清理工作”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应负25%的责任。由于张建康驾驶的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饶阳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位大峰驾驶的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北京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由于被告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刁已经向法院分别就京A×××××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和冀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提起诉讼,因此,被告饶阳人保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温玉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玉车辆损失(117840-2000)×25%=28960元。北京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温玉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玉(117840-2000)×25%=28960元。车辆残值以判归原告温玉所有为宜。由于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因此,对于原告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张建康和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即被告张建康应赔偿原告155540元×25%=38885元,被告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5540元×25%=388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玉各项损失共计2996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玉各项损失共计29960元。

三、被告张建康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玉各项损失共计38885元。

四、被告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玉各项损失共计38885元。

五、冀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残值归原告温玉所有。

六、驳回原告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原告温玉负担3061元,被告张建康负担1500元,被告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段占兵

审 判 员  刘彦雄

人民陪审员  柳拴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路会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