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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098号

胡荣文与杨旺、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荣文,杨旺,钟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098号原告胡荣文,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谢丽芹,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旺,男,汉族,1990年9月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钟丽,女,汉族,1989年8月2日生,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肖云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荣文与被告杨旺、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芹、被告杨旺、钟丽的委托代理人曾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荣文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杨旺、钟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30日,剩余利息和本金一直未还。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旺、钟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旺、钟丽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按四分的利率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旺、钟丽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胡荣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应将借款转入钟素华信用社6226820013100201116账号,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当天,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钟素华信用社6226820013100201116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促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所欠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农信社转账回单各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和农信社转账回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两个月按照四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旺、钟丽清偿原告胡荣文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3560元,由被告杨旺、钟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美娥

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

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崔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