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郭海亭。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海亭与被告李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亭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亭诉称,2014年9月17日00时00分许,李宝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山路相楼1线030号线杆东16米处时,因未安全驾驶与停在路南边的郭海亭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李宝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00时00分许,被告李宝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山路相楼1线030号线杆东16米处时,因未安全驾驶与停在路南边的原告郭海亭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海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海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4300元,停运损失14560元(560元/天×28天),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停运损失评估费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停运损失。被告李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停运损失报告、被告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海亭与被告李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郭海亭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海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郭海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6300元。原告郭海亭主张停运损失费14560元,因停运损失报告鉴定结论为:“号牌为鲁G×××××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伍佰贰拾元(¥:520元/天),维修时间约为陆天。”因此,原告郭海亭的停运损失应为3120元(520元/天×6天),综上,原告郭海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420元。被告李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对原告郭海亭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剩余车损2300元的70%,计款1610元;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5120元,由被告李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584元。被告李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海亭车损2000元(部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郭海亭剩余车损2300元的70%,计款1610元;
三、被告李宝赔偿原告郭海亭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5120元的70%,计款358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李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文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