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审73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丁建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军、王峰,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南通长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宋建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通长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环罚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事项:责令铸造项目立即停止生产。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铸造等生产项目2010年11月投产,自2013年8月环评审批文件补充办理至今,配套的废气污染防治设施仍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以上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通环罚告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等。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通环罚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责令铸造项目立即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限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账号,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缴纳了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通环罚催〔2016〕10号《行政处罚自动履行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相关行政处罚事项。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通环罚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事项:责令铸造项目立即停止生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沙建国
审 判 员 王 华
代理
审判员 商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天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