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72号原告李建宁。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欧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99号盛博商务楼1-523。法定代表人王海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德松,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宁与被告河北欧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达交通公司”)为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宁委托代理人戴吉峰、被告欧达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德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宁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李建宁借用被告欧达交通公司的资质投标呼和浩特至杀虎口高速公路蒙晋界段的标志牌项目,根据发包方的要求需向发包方交纳投标的保证金10万元,原告李建宁委托侯某于2013年5月27日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入被告欧达交通公司的账户,由被告欧达交通公司将10万元转入发包方的账户。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不能中标,由发包方将保证金返还被告后,由被告欧达交通公司返还给原告李建宁。之后原告李建宁没有中标该项目,发包方在招投标程序完成后将10万元返还给被告欧达交通公司,但被告欧达交通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返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
被告欧达交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就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原告在被告处没有任何款项,所谓的呼和浩特投标项目不存在,也不存在保证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经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欧达交通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李建宁保证金及数额,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建宁举证如下:(1)建行部分账户明细,证明在2013年5月27日,原告委托侯某向被告转款10万元的事实;(2)证人侯某出庭证实:我与原告李建宁是亲属关系,李建宁做生意经常在外地,他不在家的时候常让我给打款。2013年5月27日,当时李建宁没在家,让我给欧达交通公司的账户打入投标保证金10万元,我就按李建宁说的打入欧达交通公司10万元;(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由侯某于2013年5月27日转入欧达交通公司10万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欧达交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欧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明细看不出转出方的信息,关于备注栏写的“河北欧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本身就有的,还是自己打印上去的,因为不是银行流水,里面显示一个数字10万元,没有显示转出的事由,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人证言,被告不认识,其陈述是基于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对证言是存疑的,对主张的理由不认可;对证据(3)该笔款项应该是客户购买交通设施材料的材料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互相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宁以被告欧达交通公司名义进行投标,2013年5月27日,原告李建宁委托侯某向被告欧达交通公司转入投标保证金10万元,原告李建宁未中标。2016年1月12日,原告李建宁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欧达交通公司返还10万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宁委托侯某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以及证人侯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欧达交通公司抗辩称原告李建宁委托侯某转款10万元系客户材料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欧达交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李建宁所诉事实成立,其要求被告欧达交通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损失主张,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欧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宁10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河北欧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淑平
人民陪审员 赵瑞华
人民陪审员 潘章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