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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705号

路畅与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路畅,刘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705号原告路畅,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刘芸,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路畅与被告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7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畅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当场出具借条,言明1个月归还。2015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言明3个月归还。然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芸未应诉。因被告刘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本人因资金周转,向路畅借款40000元,于2015年7月8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条下方写明,收到路畅现金4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本人因资金周转,向路畅借款40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条下方写明,收到路畅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此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当庭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路畅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刘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畅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路畅已预缴),由被告刘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兰

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

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