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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73号

王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6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苗文峰,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洪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临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本院重审期间,洪洞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曲沃县杨谈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副经理杨某某、山西通盛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尹某某、乔某某给予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6490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收受的医药回扣款中的60350.44元用于为本单位购置车辆支出,20000元用于本单位住院部病房的装修支出,两笔共计80350.44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28日任曲沃县杨谈乡卫生院院长,该单位系国有事业单位。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向曲沃县杨谈乡卫生院共销售价值1593052.25元的药品。副经理杨某某按照销售药品结算额6%的比例给付被告人王某某医药回扣款,多次给付被告人王某某共计95583元。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山西通盛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向曲沃县杨谈乡卫生院销售价值1155346.65元的药品。业务员尹某某、乔某某按照销售药品结算额6%的比例给付被告人王某某医药回扣款,二人多次给付被告人王某某共计69320元。其中尹某某给付王某某32195元、乔某某给付王某某3712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共计收受医药回扣款164903元。被告人王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其收受医药回扣款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4月1日向洪洞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曲沃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及曲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人社发(2011)97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向曲沃县杨谈乡卫生院销售药品,其按销售药品结算额6%的比例,分多次共给付王某某医药回扣款95583元;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其任山西通盛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其间共给曲沃县杨谈乡卫生院销售价值536583.94元的药品,分多次给付王某某医药回扣款共计32195元;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12月,其任山西通盛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其间共给曲沃县杨谈乡卫生院销售价值618761.71元的药品,分多次给付王某某医药回扣款共计37125元;5、曲沃县杨谈乡卫生院购进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山西通盛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药品的《明细表》、《转帐记帐凭证》、《增值税发票》,证实曲沃县杨谈乡卫生院从曲沃县医药有限公司、山西通盛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药物的药品名称、时间及金额;6、2014年3月30日洪洞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其收受医药回扣款的犯罪事实;7、洪洞县人民检察院的《收款凭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涉案赃款退缴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收受医药回扣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个人支出60350.44元购买一辆北斗星牌轿车(车号为晋LSXX**),该车登记在该卫生院副院长许天贵名下,用于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任职期间,个人出资为卫生院购置车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用于接送本院职工上下班;2、杨谈乡卫生院11名职工签名的《请愿书》及职工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任职期间为卫生院购置车辆,接送员工;3、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为本单位购买车辆的事实予以供认,与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吻合。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支付60350.44元为医院购置车辆的事实,经查属实。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用回扣款为医院购置车辆而支出的60350.44元,因没有归个人所有,不应以受贿论,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支付20000元为医院装修房屋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医药供应商给予的回扣款104552.56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的数额不当,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赃款十万零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六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江 淼

审 判 员 范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建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