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民初359号原告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松,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龙华,系该单位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学亮,男,1985年5月24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洪小娥,女,1987年4月10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
原告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学亮、洪小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华、被告张学亮、洪小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学亮、洪小娥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2823.95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从2017年3月22日起其他逾期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二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张学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金额、利息均无异议。也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洪小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金额、利息均无异议。当时为了买车才借的款,但是被告张学亮自己私自把车子卖了,应该由被告张学亮用卖车子的钱还,现自己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王云松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贷款证申请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学亮、洪小娥因买牛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4、贷款账二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7日,月利率为5.8‰。二被告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学亮、洪小娥夫妇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8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2016年5月17日,二被告因生产生活,向原告继借贷款8万元,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8‰。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偿还欠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学亮、洪小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云南洱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2823.95元,共计82823.95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计)。案件受理费9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学亮、洪小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永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段品玉 来源: